申请人:广州最陈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标(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682148号“最灯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享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7364312号“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外形、发音、含义不同,商标不近似,准予其注册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第22674636号“最灯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2、申请人的品牌网络销售资料。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电吹风商品。
我委认为,首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吹风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文“最灯饰”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中文“最”,且“灯饰”使用在指定的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上显著性较弱,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足以产生与引证商标一的可区分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