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仁巧
委托代理人:北标(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115614号“NOTE BEAUT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部分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7838504号“NOTE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205451号“Not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外形、发音、含义不同,商标不近似,准予其注册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牙膏、化妆品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化妆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牙膏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外文“NOTE BEAUTY”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认读外文“NOTE”、引证商标二外文“Note”,它们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