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梁峰
委托代理人:枣庄市鲁旺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烟台骏马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623378号“鲁源”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关于第7623378号第29类“鲁源”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8692号),于2017年10月25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3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29日期间相关商标使用证据材料无效,被申请人相关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一直将复审商标许可给枣庄康源食品有限公司使用,此公司系申请人儿子注册的公司。复审商标一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原件、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与枣庄市市中区鲁源食品饮料厂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枣庄市康源食品有限公司资格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
3、申请人与梁宗园关系证明;
4、枣庄市康源食品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检验抽样单》、《检验报告》;
5、产品照片、厂区照片、产品包装实物;
6、《食品代理网展位推广服务合同》及收款收据、孟庄飞象广告装饰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原件;
7、《销售出库单》原件、《发货清单》、《销售单》原件、《入库单》原件;
8、锅炉、压力容器检验费缴款票据原件;
9、《枣庄市康源食品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原件及企业资格证明;
10、物流单据原件、产品出库单原件。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申请人在商标局审理撤销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程序中所提交的相关证据,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原件、复印件形式):
11、《出库单》、《收款收据》、《产品销售清单》、《发货清单》原件;
12、申请人与枣庄市康源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13、产品照片。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于2009年8月17日由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4月21由商标局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牛奶制品、酸奶、加工过的瓜子、果冻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限至2021年4月20日止。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复审商标在2013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29日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12仅可证明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给枣庄市市中区鲁源食品饮料厂、枣庄市康源食品有限公司使用。证据3、8非商标使用证据。证据4中《检验报告》显示产品名称为“草莓味饮料”、“芒果风味饮料”、“核桃露”、“椰子汁”等,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证据5、13未显示时间要素。证据6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7为包装材料公司、塑胶科技公司的《销售出库单》及《发货清单》,食品配料公司《销售单》及被许可人枣庄市康源食品有限公司《入库单》。关于此组证据,首先,《销售单》、《发货清单》与《入库单》未形成对应关系,且此组证据在无发票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证明力度较弱。其次,此组证据中部分证据存在涂改痕迹,且部分证据中企业名称与被许可人枣庄市康源食品有限公司不一致。证据9未显示商品内容,且其中一份合同存在涂改痕迹、销售期限与合同有效日期不一致的情况。证据10 物流单据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10《出库单》、证据11在无发票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其证明力度较弱。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难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其及其被许可人在2013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29日期间将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