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HAMILTON GERMANY GMBH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288407号“BEVERL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作用商标使用在第9类指定商品上具有很强的显著性,故申请商标能够表明商品来源。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商标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761799号“BEVER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提交申请人与引证商标共存的同意书。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经公证、认证的同意书原件及翻译件;有关申请人百度百科介绍及其官网截图复印件;有关引证商标所有人的百度百科介绍及其官网截图复印件等。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所有人已出具与申请商标所有人共同签署的、且经公证认证的共存同意书,我委对此予以认可,故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