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斑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879142号“斑马BANM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5180958号“b及图”商标、第14378163号“斑马”商标、1509763号“斑马及图”商标、第13168226号“斑马及图”商标、第7502587号“斑马ZEBRA及图”商标、第9426403号“斑马ZEBRA及图”商标、第14069268号“斑马ZEBRA”商标、第11679287号“斑马网 BANMA.COM及图”商标、第20599030号“斑马大巴”商标、第7499793号“Ban ma及图”商标、第5254868号“ZEBRA及图”商标、第19884928号“BANMA及图”商标、第18893988号“BANMA及图”商标、第18894028号“BANMA”商标、第19884994号“BANMA”商标、第18893938号“斑马 E-AUT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已与引证商标十二至十六的所有人达成共存协议,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复印件):申请人企业信息查询页;申请人部分媒体报道;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情况;斑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书等。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三已在驳回复审中予以驳回,与申请商标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十二至十六的所有人已出具共存同意书,同意申请人在第9类商品上在中国注册使用申请商标;该份同意书原件见于第22879136号“BANMO”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中。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整体尚可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十二、十四、十五、十六的所有人已同意申请人在第9类商品上在中国注册使用申请商标,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十四、十五、十六之间亦存在一定差异。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十四、十五、十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中文部分“斑马”与引证商标二至九的显著识别文字“斑马”文字构成、呼叫相近;申请商标的英文部分“BANMO”与引证商标十的显著识别部分“Ban ma”字母构成、读音相近;引证商标十一的英文部分“ZEBRA”可译为“斑马”,申请商标与其含义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一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测量仪器、运载工具用蓄电池、防盗报警器、运载工具用无线电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一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