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斑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879144号“斑马banm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5180954号“b及图”商标、第10242012号“斑马网”商标、第10428866号“斑马物联网”商标、第11683687号“斑马网 BANMA.COM及图”商标、第12893173号“斑马”商标、第14378154A号“斑马”商标、第14378154号“斑马”商标、第6784484号“斑马ZEBRA”商标、第17994180号“斑马行车”商标、第20913493号“BENMO”商标、第17818471号“BANMI”商标、第19884931号“BANMA及图”商标、第19884987号“BAN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已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的所有人达成共存协议,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申请人企业信息查询页;申请人部分媒体报道;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情况;斑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书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的所有人已出具共存同意书,同意申请人在第42类服务上在中国注册使用申请商标;该份同意书原件见于第22879136号“BANMO”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中。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整体尚可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十二、十三的所有人已同意申请人在第42类服务上在中国注册使用申请商标,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之间亦存在一定差异。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中文部分“斑马”与引证商标二至九的显著识别文字“斑马”文字构成、呼叫相近;申请商标的英文部分“BANMO”与引证商标十“BENMO”、引证商标十一“BANMI”字母构成、读音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一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质量检测、地图绘制服务、气象信息、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一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