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岛八月长安影视文化工作室
申请人因第21749498号“八月长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使用在第11729613号“八水长安”商标、第11729813号“八水长安”商标、第5554090号“八水长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八月长安”是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刘婉荟的笔名,“八月长安”女士及其创作的作品已具有一定影响力,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网络搜索资料、图书出版资料、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八月长安”小说和漫画发表的资料、图书签售会资料、荣誉证据、微博截图、网络平台销售资料复印件等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鸡尾酒”等商品为相同及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前述相同及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相同及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为相同及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前述相同及类似服务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及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3类“餐厅;饭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为相同及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前述相同及类似服务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及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复审商品或服务上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可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