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600207号“波梵森BONBF ENSS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波梵森BONBF ENSSAN 18600207

阅读:162227 2018-09-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法国臻龙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恒方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邓红亮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9月07日对第18600207号“波梵森BONBF ENSS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

  申请人:法国臻龙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恒方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邓红亮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9月07日对第18600207号“波梵森BONBF ENSS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注册程序中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系伪造,已构成以欺骗的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

  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并未提供虚假营业执照,申请人所引证的第26238251号“波梵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的主张扰乱了市场秩序,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授权书复印件;

  2、株洲市靡衣服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3、产品订单列表及部分交易截图复印件;

  4、艺人合作协议复印件;

  5、网络销售情况复印件;

  6、宣传海报复印件。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7年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动物皮;软毛皮(仿皮制品);书包;包;钱包(钱夹);旅行箱;家具用皮装饰;皮制系带;伞;手杖”。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9月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动物外套”等。

  3、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注册号为4302098600298922,经营者姓名为邓红亮,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为杭洲市芦帮区曼通路1号三层B32号商铺,经营范围包括皮具、相包批发零售。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为复印件,且注册号、经营者姓名等信息的字体样式、颜色与其他文字明显不同,加之其注册号由16位数构成,与2014年我国营业执照注册号所规定的位数不同,故此证据的真实性我委不予认可。申请人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屏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系对被申请人经营情况的查询结果。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以欺骗的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此外,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不应作为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0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8600207号“波梵森BONBF ENSS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波梵森BONBF ENSSAN 18600207》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3986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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