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491990号“长飞”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长飞 15491990

阅读:81796 2018-09-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长飞光纤光缆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翼通尚品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03日对第15491990号“长飞”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568039…

  申请人:长飞光纤光缆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翼通尚品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03日对第15491990号“长飞”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568039号“长飞”商标、第8858045号“长飞”商标、第4501707号“长飞”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长飞”品牌在行业内享有盛誉,第3568039号“长飞”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损害了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误导消费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广告宣传材料、驰名商标批复、所获荣誉、销售合同及发票、相关媒体报道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纤维光缆”等商品在消费群体、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请求对其“长飞”商标给予驰名商标保护,其应就本案具体情况,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长飞”商标已达到驰名商标所应有的相关公众广泛知晓程度和较高声誉。本案中,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证据未能全面反映申请人“长飞”商标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长飞”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判断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他人的商号权,主要考虑他人的在先商号在同行业中是否具有一定知名度,消费者在接触到该商标时,是否会将该商标与他人的在先商号联系在一起,或者认为二者有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相关商品上在中国经商业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情形。

  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抢注,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领域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者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仅涉及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的特定民事权益,不适用该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0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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