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262257号“CRUDDASLEVI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CRUDDASLEVIS 14262257

阅读:46275 2018-09-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利惠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联尚诚品服装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03日对第14262257号“CRUDDASLEVI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09…

  申请人:利惠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联尚诚品服装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03日对第14262257号“CRUDDASLEVI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0937号“LEVI'S”商标、第1489308号“LEVI'S”商标、第13999358号“LEVI'S”商标、第1497177号“LEVI'S”商标、第75383号“LEVI'S及图”商标、第1485436号“LEVI'S”商标、第76729号“LEVI'S”商标、第1649308号“LEVI'S及图”商标、第76730号“LEVI STRAUSS”商标、第12715137号“李维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李维斯”及“LEVI'S”系列商标作为申请人旗下的主要品牌,已经取得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服装、牛仔裤”等商品上成为当之无愧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足以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具有欺骗性,将误导消费者,破坏市场秩序,并引起不良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申请人“李维斯”及“LEVI'S”系列商标知名度证据、相关维权证据、被申请人恶意申请的商标列表及商标档案、相关裁定书及法院判决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八因期满未续展被注销(见第1337期《注册商标注销公告》)。

  至本案审理之时,其余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具体到本案,鉴于引证商标八已因期满未续展被注销,其已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整体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LEVI'S”系列商标已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CRUDDASLEVIS”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七、九显著识别部分“LEVI'S”,双方商标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关于申请人称其商标是驰名商标,应受到广泛的法律保护的主张,我委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在此前提下,我委无须再就申请人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及是否给予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作出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判断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他人的商号权,主要考虑他人的在先商号在同行业中是否具有一定知名度,消费者在接触到该商标时,是否会将该商标与他人的在先商号联系在一起,或者认为二者有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商号在中国经商业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所述引证商标均为在先已注册商标,不适用本条予以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之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者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仅涉及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的特定民事权益,不适用该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0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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