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宝国国际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市新华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锦芬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03日对第15038467号“宝资丽BAOZIL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PORTS/宝姿”是申请人独创并长期使用在男女装、手袋配饰、眼镜、香氛等产品上的商标,经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长期、持续的使用和宣传,已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服饰领域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466334号“宝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584072号“宝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92711号“PORTS INTERNATION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937606号“PORT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008704号“PORTS 1961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482776号“PORTS 196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1482774号“PORT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宝资”、“PORTS INTERNATIONAL”、“PORTS 1961”的摹仿、翻译,其注册使用必将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部分广告合同、广告发票、报刊杂志等复印件、相关调查报告、申请人维权记录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整体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宝资”商标已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外观、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关于申请人称其商标是驰名商标,应受到广泛的法律保护的主张,我委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在此前提下,我委无须再就申请人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及是否给予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作出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