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山市广升粘合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顺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720195号“超纤PA革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352746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其正常合法的注册理应受到保护。
商标局驳回通知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经审理,我委认为,除上述理由外,该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品质产生误认,还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我委于2018年6月29日向申请人下发了审查意见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以下意见:申请商标申请注册在指定商品上具有自身的可识别性,并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相关规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皮肩带”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仿皮革”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仿皮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文字“超纤PA革”及图形组成,其显著识别的图形与引证商标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包含的显著认读文字“超纤PA革”,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全部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