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德艾威欧洲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陈国锋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启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251691号“寒鸦 DAW”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3978号决定,于2017年12月14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通过网络“谷歌”、“百度”、“搜狗”等搜索引擎,均未出现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使用的搜索结果,也未发现与复审商标或商标所有人在指定商品上有关联的网页。在各大电视台以及宣传媒体上也未见有关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宣传广告,说明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未在网络及媒体上进行宣传和使用。申请人又对实际消费市场进行调查,未发现标有复审商标的指定商品。申请人请求针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申请人恳请查明上述情况,撤销商标局的决定,并依法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指定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0日期间在第2类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采取了积极使用与宣传推广,复审商标在“白色(染料或涂料)等产品上已经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并在行业内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恳请认定其提供的使用证据真实有效,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经核实,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证据基本一致):1、被申请人个体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基本情况表;2、销售单41份;3、广告单2份;4、品牌产品宣传画册;5、网站宣传图片;6、被申请人店面实景照片及产品照片;7、品牌经销客户、涂料工艺师傅、员工证明。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全部指定商品上于2014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0日期间在中国大陆境内进行真实有效的使用,因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莆田市帝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企业公示报告。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7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类“白色(染料或涂料)”等商品上。2013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期至2023年12月20日。前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复审商标获得注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改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进行审理。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2014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指定的“白色(染料或涂料)”等全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的证据材料,应符合以下要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效力所及的地域范围内,系争商标注册人或经其许可的他人,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的三年时间内,于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对该系争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其个体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基本情况表,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具体的商业使用情况,我委不予采信。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为41份销售单,该证据均为自制销售单据,在没有相关销售发票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我委不予采信。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为2份广告制作单据,该证据为自制单据,在没有相关服务发票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的宣传与使用,我委不予采信。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为相关品牌产品宣传画册,该证据为自制证据,且无法确定其形成时间,故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具体的商业使用情况,我委不予采信。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为莆田市帝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网页截图,与本案申请人无关,且该证据未显示复审商标,亦未体现指定商品,故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具体的商业使用情况,我委不予采信。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为其店面实景照片及产品照片,该些照片均为自制证据,且未体现形成日期,故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具体的商业使用情况,我委不予采信。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为品牌经销客户、涂料工艺师傅、员工证明,该证据属于第三方证明,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具体的商业使用情况,我委不予采信。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于指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