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一地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762994号“一地成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独创设计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9575075号“地1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字体形态、呼叫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域差异巨大,且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申请人企业信息截图;引证商标信息截图;宣传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设计;广告策划;广告代理;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人事管理咨询”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一地成”与引证商标“地1城”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复审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述地域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