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4082037号“NINESO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NINESOO 24082037

阅读:49911 2018-09-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九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082037号“NINESO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独创设计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7323141号“NINES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含义、字形、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

  申请人:北京九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082037号“NINESO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独创设计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7323141号“NINES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含义、字形、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4320063号“SOON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障碍。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行业领域具有一定差异,且申请商标经过宣传推广已取得较高知名度与影响力,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商标档案;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已被商标局依法注销(见第1591期《商标公告》)。

  我委认为,引证商标二已为无效商标,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测量装置”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视听教学仪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NINESOO”与引证商标一“NINESO”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整体含义未有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复审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笔记本电脑;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视听教学仪器”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述地缘差异等其他理由不是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测量装置”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0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4082037号“NINESO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NINESOO 24082037》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3982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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