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万色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康而沃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张利剑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5月5日对第14405989号“万色城WANSECHE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的第11399747号“Wansech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万色城”商标经申请人与其关联公司青岛万色品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青岛公司)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影响力,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使用“万色城”商标在先,仍抢先注册与申请人商标近似的商标,其恶意明显,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 申请人情况说明;
2. 申请人及青岛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
3. 青岛公司变更、注销情况;
4. 申请人与青岛公司间相关承继资料;
5. 网站商城和论坛资料;
6. 刊物、视频截图、合同、发票、活动现场照片、新闻资料;
7. 申请人2015、2016年纳税证明;
8.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资料;
9. 在先裁定;
10. 公证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被申请人唯一对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万色城”商标经使用在第38类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抢注。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
1. 争议商标档案;
2. 被申请人12周年店庆照片;
3. 被申请人2009年至2012年实体店面照片;
4. 相关荣誉证明;
5. 广告宣传册、发票、代理合同、产品照片;
6. 相关情况说明及书面证明;
7. 被申请人企业历史变更登记情况等。
申请人质证称其提交的证据均有原件及公证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使用了争议商标,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申请人坚持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申请人认为本案情况复杂,证据存疑,应进行当场质证,特提出口头审理请求。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8类“新闻社;信息传送;计算机终端通讯”等服务上。
2. 引证商标由青岛公司于2012年8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1月28日获准注册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2015年11月27日经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
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有效商标。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商标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同时,还应当考虑到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和实际使用之情形。具体到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新闻社;信息传送;计算机终端通讯”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系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抢先注册了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自制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将“万色城”商标使用在“新闻社;信息传送”服务或与之相类似的服务上并已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一定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构成对申请人“万色城”商标的抢注。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或者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上述情形。
申请人向我委申请口头审理,但根据案件书面材料以足以查明案件事实,我委决定不进行口头审理。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