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财华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913880号“華 财华社FINE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6212506号“華博多善”商标、第6966810号“華”商标、国际注册第1302825号“FINEXT”商标、第20131169号“FINER”商标、第21272530号“FINER及图”商标、第19100912号“FINEO及图”商标、第14909485号“华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大量、广泛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声誉和影响力,且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起了撤销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引证商标四、五目前正处于驳回复审中,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基本介绍资料;
2、申请商标档案及引证商标一、三、六、七档案;
3、引证商标二商标及流程档案;
4、引证商标四、五商标及流程档案。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二、四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经驳回复审程序我委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五权利状态尚不稳定,但鉴于其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尚无实质影响,我委在下文不再将其作为引证商标援引评述。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華”,与引证商标三、四、六、七在字母构成、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七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七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七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七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