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4082077号“UNICOMFORT U”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UNICOMFORT U 24082077

阅读:92400 2018-09-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享乐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浙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082077号“UNICOMFORT U”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731356号“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931829号“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438683号“U…

  申请人:享乐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浙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082077号“UNICOMFORT U”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731356号“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931829号“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438683号“U点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682040号“优众网ihaveu.com 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484224号“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526140号“U[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8095613号“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整体结构、视觉外观、主要识别部分、含义与呼叫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和视觉效果上有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相对独立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U”与引证商标一、二、五、七中的“U”在字母构成、设计要素与整体外观上均相近,整体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混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五、七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会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五、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五、七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五、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会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0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4082077号“UNICOMFORT U”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UNICOMFORT U 24082077》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3970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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