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096343号“娜帕蒂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娜帕蒂卡 17096343

阅读:97482 2018-09-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娜帕蒂卡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海口嘉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鸿文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5日对第17096343号“娜帕蒂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

  申请人:深圳市娜帕蒂卡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海口嘉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鸿文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5日对第17096343号“娜帕蒂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4815039号“napattig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发音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其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与误认。二、引证商标在国内已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构成对应关系,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企业字号。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抢注他人字号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民法通则》第九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作品登记证书;2、商标信息及申请人企业信息;3、部分实体店名单;4、引证商标产品、门店及展会图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臆造而成,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其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呼叫及含义上均存在明显差异,两者并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并不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抢注。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国内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争议商标经过广泛宣传和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相关规定,驳回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申请。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2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2016年11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床罩、被子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11月6日止。

  2、引证商标由海南恒康海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2015年7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床罩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7月13日止。经商标局核准于2016年9月27日转让给深圳市娜帕蒂卡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在《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中将第14815039号“napattiga及图”商标列为引证商标,且申请人引证无效宣告理由书中就该商标与争议商标发音相同,极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之主张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我委将申请人该项主张归纳至《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是对商标可注册性所作的一个原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与《民法通则》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根据法定职能,我委应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审理此案。

  根据当事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床罩、被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床罩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娜帕蒂卡”与引证商标“napattiga”两者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标识整体视觉效果上较为近似,相关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纺织品或塑料浴帘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纺织品或塑料浴帘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本案中,综合申请人全部在案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文字“娜帕蒂卡”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在被罩等商品上,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委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在被罩等商品上,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进行审理。再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纺织品或塑料浴帘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经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在纺织品或塑料浴帘商品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此外, 申请人虽然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但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另,被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床罩等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在纺织品或塑料浴帘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0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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