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因维视应用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328557号“INVISI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请求删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平面美术设计、工业品外观设计、材料测试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故申请商标删除上述服务后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328720号“IDVIS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79986号“iVISION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7144331号“IDVIS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522100号“I3 INVIS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正于引证商标三所有人协商转让事宜,请求等引证商标三转让至申请人名下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经商标局核准已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经不存在权利冲突。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在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平面美术设计、工业品外观设计、材料测试服务上的专用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委予以认可。故商标局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生效,我委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理。
首先,申请商标经放弃部分服务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分别核定使用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工程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等方面有所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INVISION”与引证商标一“IDVISION”均由多个英文字母构成,仅第二个字母不同,但整体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