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SANITIZED MARKETING AG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330357号“Sanitize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已经在中国获准注册并使用多年的在先商标的合理延续。二、申请商标设计独特,具有较强显著性,且与申请商标图形部分类似的其他商标已获准注册。三、申请商标已被投入实际使用,并取得了良好的知名度及美誉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
2、互联网上关于申请人的介绍及商标图样;
3、《牛津中阶英汉双解词典(新版)》等相关查询页面;
4、申请商标经使用及宣传具有知名度的证明材料。
我委认为,在第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由英文“Sanitized”构成,其中文可译为“消毒过的”、“消毒的”,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的有关赋予抗粘连属性、吸收或中和气味或防臭或防止微生物、细菌和真菌生长和发育的涂料和纺织材料、天然或人造纤维、皮革、合成材料、橡胶或纸精加工和处理用的化学品商品上,不易被识别为商标,难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整体缺乏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其他商标获得注册的情形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在第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由英文“Sanitized”构成,其中文可译为“消毒过的”、“消毒的”,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的用于精加工和处理涂料和纺织材料、天然或人造纤维、皮革、合成材料、橡胶或纸的杀菌制品、杀菌剂和杀真菌剂商品上,不易被识别为商标,难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整体缺乏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其他商标获得注册的情形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在第40类服务上,申请商标由英文“Sanitized”构成,其中文可译为“消毒过的”、“消毒的”,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的有关用于赋予抗粘连属性、吸收或中和气味或防臭或防止微生物、细菌和真菌生长和发育的涂料和纺织材料、天然或人造纤维、皮革、合成材料、橡胶或纸的精加工和处理;有关上述产品精加工和处理的咨询和信息提供服务上,不易被识别为商标,难以起到区别服务提供者的作用,整体缺乏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其他商标获得注册的情形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在第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由英文“Sanitized”构成,其中文可译为“消毒过的”、“消毒的”,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的有关属第40类别产品精加工和处理的试验结果评估服务上,不易被识别为商标,难以起到区别服务提供者的作用,整体缺乏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其他商标获得注册的情形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类、第5类复审商品及第40类、第42类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