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杜桂梅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北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朱靖
申请人因第6725969号“储秀CHUXIU”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3755号决定,于2017年12月1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复审商标在2014年3月24日至2017年3月23日期间的使用证据无效。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撤销复审商标在广告、广告宣传、工商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拍卖、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职业介绍所部分核定服务上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2012年之前,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使用,2012年3月14日,申请人与包头市储秀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储秀公司)签订商标使用授权合同,由该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直至2020年7月13日。此后在该公司自己开的店铺上一直使用复审商标。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广告、广告宣传、工商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拍卖、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职业介绍所复审服务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商标使用授权合同;
2、储秀公司营业执照、验资报告、公司注册资本、出资协议书、章程等资料;
3、店铺照片;
4、储秀门楣制作费付款凭证;
5、包头市知名商标认定证书;
6、复审商标使用声明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第1602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经核对其与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8年5月16日申请注册,并于2010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会计等服务上,专用期至2020年7月13日。
2、除本案复审商标外,申请人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获准注册了第6725968号“储秀梅龄CHUXIUMEILING”商标。
3、储秀公司为复审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该公司由申请人及张鹤龄共同出资,经营范围包括:服装、日用百货、办公用品、办公家俱、酒店用品、厨房设备、五金机电、劳保用品、耐火材料的销售。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及提交的证据,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2014年3月24日至2017年3月23日期间在广告、广告宣传、工商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拍卖、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职业介绍所复审服务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第35类主要包括由个人或组织提供的服务,其主要目的在于:对商业企业的经营或管理进行帮助;对工商企业的业务活动或者商业职能的管理进行帮助。具体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非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证据;证据3系自制证据,形成时间由申请人自行标注;证据4、5、6未涉及复审服务。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6涉及的复审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储秀公司销售服装并为销售上述商品以广告宣传画等方式对“储秀”服装进行宣传的行为不能证明储秀公司通过策划、宣传等服务方式向他人提供了广告、替他人推销等复审服务。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4年3月24日至2017年3月23日期间在广告、广告宣传、工商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拍卖、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职业介绍所复审服务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广告、广告宣传、工商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拍卖、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职业介绍所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