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742249号“滴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4590554号“嘀嘀车饰”商标、第15960076号“滴滴绣”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含义、呼叫和整体外观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滴滴”的恶意摹仿,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并将对引证商标二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集团发展过程介绍;
2、申请人集团产品和服务的获奖情况;
3、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无效宣告的申请文件。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现处于我委无效宣告程序中,截至本案审理时,仍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二亦为在先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滴滴”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纺织品制壁挂、织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纺织品制壁挂、装饰织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