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志合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074452号“志合实业 ZHIHE IDNUSTR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8716264号“志合”商标、第4113134号“志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含义、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等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商标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二专用期满未续展,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源自申请人企业 字号,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联系;有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流程;引证商标二商标详情及流程;举证商标商标档案;网页截图。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因商标专用权期限届满未续展注册,已为无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计算机软件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质量控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质量控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不同的显著性。商标评审依据个案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软件设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