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洪培月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963121号“恬然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在除茶、茶饮料商品外其他商品上使用申请商标。申请人放弃部分商品后,申请商标指定商品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909869号“恬然TR及图”商标、第10974484号“华夏有茗恬然”商标、第18962115号“恬然味道及图 ”商标、第8322389号图形商标、第12418469号“众生康及图”商标、第12418507号“众生康及图”商标、第15675160号图形商标、第16243949号图形商标、第6644497号图形商标、第13199419号“汉隋贡露茶叶 HANSUIGONGLU TE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核定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700665号“恬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审理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我委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二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决定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程序中被商标局决定撤销,该决定已生效。因此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茶、茶饮料商品外其他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在上述商品上商标局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七、八、九、十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茶饮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