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猎人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801513号“HUNT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接受商标局驳回申请商标在其指定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数据存储设备、智能手机用壳、智能手机用套、便携式计算机用套、便携式计算机专用包、电话机套、平板电脑用套、平板电脑支架、智能手机用套、电话机套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因此,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3942568号“HUNTER X HUN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74001号“猎人 CHAS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864586号“猎人网 HUNTER 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证据均以光盘形式提交的复印件):申请人在全球范围注册商标情况、“HUNTER”商标在全球范围内宣传、使用等材料。
我委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已属无效商标,因此,其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先注册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人主张放弃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数据存储设备、智能手机用壳、智能手机用套、便携式计算机用套、便携式计算机专用包、电话机套、平板电脑用套、平板电脑支架、智能手机用套、电话机套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在上述商品上发生法律效力,我委不予核准申请商标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数据存储设备、智能手机用壳、智能手机用套、便携式计算机用套、便携式计算机专用包、电话机套、平板电脑用套、平板电脑支架、智能手机用套、电话机套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指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数据存储设备、智能手机用壳、智能手机用套、便携式计算机用套、便携式计算机专用包、电话机套、平板电脑用套、平板电脑支架、智能手机用套、电话机套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