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九三粮油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毅腾足球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9月29日对第16436984号“九三毅腾J&Y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首批国家级农业产业重点龙头企业。“JIUSAN及图”商标曾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九三”系列商标使用在食用油商品上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307832号“九三农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124557号“九三农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849605号“九三绿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高度近似,以上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具有商业上的投资关系,并在明知申请人主打品牌的情况下,仍注册申请了争议商标,该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四、申请人及引证商标一至三在行业内具有一定影响力和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经构成恶意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并且争议商标中含有的“九三”文字部分,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五、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1490260号“JIUSAN 及图”驰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必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将产生淡化驰名商标影响力的后果。六、“九三”系列商标在国内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不可能不知晓,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且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有多件摹仿他人商标,其行为已经构成针对申请人的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若投入使用,将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产生其他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
1、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三及争议商标信息;
3、申请人获得的“JIUSAN及图”驰名商标的批复;
4、申请人及关联企业的相关宣传图片;
5、申请人及关联企业的宣传的合同;
6、相关媒体对申请人“九三”品牌的报道的相关截图;
7、申请人的荣誉证书;
8、领导人拜访申请人的相关证据材料;
9、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销售合同及发票;
10、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关联关系的公司相关章程、协议等相关证据;
11、被申请人摹仿申请人商标信息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和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并没有侵犯各引证商标的任何权益。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不同,缺乏近似的基础,相关公众能够区分,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三、争议商标不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四、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而得,具备商标显著性,其注册和使用未侵犯申请人字号权,其申请注册不具有任何的主观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五、争议商标不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六、被申请人的品牌在相关公众已经具有了广泛的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被申请人的合资协议;
2、被申请人的作品登记证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所提的质证意见与前述申请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均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哈尔滨毅腾足球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商标为“九三毅腾J&Y及图”,2016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米、蜂蜜等商品上。2017年7月25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变更名义为浙江毅腾足球发展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6年4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4年9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商标为“九三农场”,经异议于2017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米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5年10月20日。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4年8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商标为“九三农场”,经异议于2017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豆粉、食用淀粉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5年9月27日。
4、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2年12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商标为“九三绿色”,2014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可可制品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4年8月27日。
5、引证商标四由黑龙江省九三油脂化工厂于1999年6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商标为“JIUSAN及图”,2000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大豆油商品上。2008年9月7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九三粮油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专用期至2020年12月13日。
以上事实均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一、二的获准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注册日期、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予以调整。其次,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争议商标“九三毅腾J&Y及图”为图文组合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九三农场”、引证商标三“九三绿色”为文字商标。争议商标的汉字部分“九三毅腾”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易被消费者识别为系列商标,故以上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米、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小米、酱油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冰淇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上述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申请人主张其引证商标四“JIUSAN及图”商标为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其的摹仿、复制,我委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申请人“JIUSAN及图”商标所标识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申请人“JIUSAN及图”商标已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面粉、冰淇淋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驰名的食用大豆油商品不类似且关联性不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第三,《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设置的目的,旨在制止除代理人或代表人以外的与商标在先使用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的人,恶意抢注商标在先使用人的商标,以保护商事业务往来中商标所有人的正当权益。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0中的《合资协议》等证据虽可以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旨在保护未注册商标,而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近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商标,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第四,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害其字号权,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与字号的使用无必然关系;或显示的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申请人字号;或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九三”作为字号在先使用在豆粉等商品上并有一定知名度,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旨在保护未注册商标,而本案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三,因而本案争议商标在面粉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适用该条款审理。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与商标的使用无必然关系;或显示的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为自制证据;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或未显示商品,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申请人的“九三农场”、“九三绿色”等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使用在冰淇淋商品上,更不能证明经使用已具有了一定影响。因此,本案在案证据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第五,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同时,《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它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第六,《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委亦不予支持。
另外,《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委已适用《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冰淇淋商品上予以维持,在面粉等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