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208119号“樂氏同仁ROYAL HERBALIST SINCE 1669”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樂氏同仁ROYAL HERBALIST SINCE 1669 23208119

阅读:77159 2018-09-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乐氏同仁药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208119号“樂氏同仁ROYAL HERBALIST SINCE 1669”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2022034号“同仁”商标、第8379415号“同仁Tong Ren”商标、第10449783号“同仁”商标…

  申请人:乐氏同仁药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208119号“樂氏同仁ROYAL HERBALIST SINCE 1669”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2022034号“同仁”商标、第8379415号“同仁Tong Ren”商标、第10449783号“同仁”商标、第20456569号“同仁堂”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含有“乐氏同仁”文字组合的第11311458号、第11312143号商标现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已胜诉,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且申请商标已在多个类别上注册成功,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带有“同仁”二字的已注册商标;

  2、申请人子公司、分公司资质;

  3、乐氏家谱公证、认证材料;

  4、乐氏家族关于第十四代传人的公证认证;

  5、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

  6、第11311458号、第11312143号商标一审、二审判决书。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组合“同仁”,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电池、计算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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