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连雅特汽车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445930号“AR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有突出显著性的商标,其已在国外进行在先注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35570号““ART””商标、第23135586号“ART AutoRacingTechnik”商标、国际注册第1346351号“art Automotive Reflection Technologies及图”商标、第19522057号“ART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别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四已为无效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在相关领域已具有极高的声誉和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英文商标在德国的注册证明及相关授权书以及中文译文;
2、申请人于2016年5月至2017年间的使用发票;
3、申请人于2011年至2013年间的改装清单;
4、奔驰授权合同以及相关改装清单及资料以及中文译文;
5、申请人使用其商标进行的汽车改装照片。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商标局经审查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四经驳回复审程序我委决定予以驳回,其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均包含显著识别字母组合“ART”,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减震器、小汽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汽车减震器、摩托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