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乐氏同仁药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208209号“乐氏同仁 ROYAL HERBALIST SINCE 1669”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770632号“同仁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含有“乐氏同仁”文字组合的第11311458号、第11312143号商标现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已胜诉,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广泛和大量使用已建立了稳定的市场格局,且申请商标已在多个类别上注册成功,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带有“同仁”二字的已注册商标;
2、申请人子公司、分公司资质;
3、乐氏家谱公证、认证材料;
4、乐氏家族关于第十四代传人的公证认证;
5、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
6、第11311458号、第11312143号商标一审、二审判决书。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组合“同仁”,二者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信息传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报传送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