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章洁
委托代理人:易中国际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981828号“骑士Paladin Knigh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3340457号“阿法崎 AFQ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68322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830533号“弘居灯府 LIGHTING PALA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179917号“骑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2942362号“KNIGH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991436号“PALAD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3756849号“骑士 KNIGH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投入使用,并未造成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产品包装、展会宣传、战略合作协议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经商标局驳回通知予以驳回,现该通知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通风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文部分“骑士”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五、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六整体尚可区分,并存于市场不致使相关消费者造成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