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利钟
委托代理人:保定市国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委商评字[2017]第0000155914号《关于第1989799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157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委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委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委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鉴于申请人在行政复审程序中,自愿放弃申请商标在计算机外围设备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故本案的复审商品不再包含计算机外围设备商品(该商标的注册申请处于予以驳回状态)。至本案审理时,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1287500号“滦江集团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变压器(电)、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商品上已经被撤销,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根据法院判决,我委经重新审理认为,引证商标经商标局撤销决定,在核定使用的变压器(电)、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部分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且商标局撤销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在除上述撤销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上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仅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变压器(电)、配电箱(电)、电动调节装置、配电控制台(电)、控制板(电)、逆变器(电)、调压器、低压电源、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商品申请复审,系其自愿放弃在计算机外围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申请商标在计算机外围设备商品上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委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其指定的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进行审理。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外围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