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温州松惠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998469号“LQHQ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9649234号“LQHQ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权利人陈琳系申请人公司监事,其已出具商标共存协议,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不会损害引证商标一的主体利益。二、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3670206号“LQMQM及图”商标、第7629123号“LQMQM”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具体含义、呼叫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经过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一权利人身份证复印件、商标共存协议书原件;2、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3、申请商标产品及其外包装照片、销售订单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为拉丁字母组合“LQHQH”,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部分之拉丁字母组合“LQMQM”、引证商标三“LQMQM”仅个别字母不同,在呼叫、字母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隔离观察不易区分,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三件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尽管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已达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中国共存的协议,但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为拉丁字母组合“LQHQH”,已构成相同标识。两商标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对于上述协议我委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