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云上之城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040207号“WalkInMar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属于暗示性标志,具有很强的显著性,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指定使用在相关服务上,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不具有欺骗性,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申请商标经过大量的使用和宣传,占据了一定的市场份额,得到了很多消费者的认同,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显著性。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宣传图片、销售出货单等证据材料。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WalkInMart”指定使用在相关服务上,可以作为商标识别,进而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之标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