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长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长江实业地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342187号“南城都汇 LE PARC N.6”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9135889号“N6”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62319号“公园陆号 PARK NO.6”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898687号“LE PARC DES PRINC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250612号“LeP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三提起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整体视觉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独立识别部分“N.6”与引证商标一文字“N6”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托管计算机站(网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该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托管计算机站(网站)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托管计算机站(网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