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大兴化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粤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362772号“湘商高尔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993508号、第16649834号“湘商”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含义、视觉效果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可将其区分开来,不会造成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同时也在第30类申请注册了“湘商高尔夫”商标,且该商标已被商标局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同时第30类亦存在第9784937号“湘商”商标,故申请商标亦应被予以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为一家品牌策划公司,却利用其从事相关工作的便利,大量注册了与其实际经营范围无关的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高尔夫中文及英文含义、第9784937号及第24362278号商标信息、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明显商标信息查询列表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湘商高尔夫”与引证商标一、二“湘商”均为文字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易被消费者识别为系列商标,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米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与申请商标的使用无关,故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此外,申请人称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大量注册了与其实际范围无关的商标,该理由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我委不再予以赘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