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浙商国际金融资产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融天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412117号“浙商国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浙商”一词作为商标虽然具备可注册性,但不是显著性较强的词汇,并且带有极强的公共资源属性。对含有“浙商”的商标的近似性审查应区别于一般文字商标,对已经核准注册的“浙商”及含有“浙商”的商标的保护范围和力度不应过于宽泛。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794844号“浙商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显著性、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主观上不存在抄袭模仿引证商标的意图。引证商标已被第三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故请求商评委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百度百科、互动百科关于“浙商”的介绍;第35类“浙商”商标详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设立“浙江浙商国际金融资产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的复函。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经商标局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予以继续有效,故该商标现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浙商国金”与引证商标“浙商 ”均为文字商标。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且未形成其他具有区分性的固定新含义,故两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信息传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信息传递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人未提交任何有关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