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木里县国有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熠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698967号“木里特产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2792764号“沐里NOONL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和第7720974号“勒布牌LEBUP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愿意放弃申请商标中“木里”一词的专用权,仅保留其余部分进行商标使用,则其已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中文“木里特产”及图形组合而成,其中“特产”指定使用在新鲜的园艺草本植物、新鲜柑橘等商品上显著性较弱,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中文应为“木里”,该显著识别中文与引证商标一的中文部分“沐里”呼叫相同,文字构成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树木、燕麦、谷(谷类)、活家禽商品以外的新鲜的园艺草本植物、新鲜柑橘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新鲜的园艺草本植物、坚果(水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除树木、燕麦、谷(谷类)、活家禽商品以外的新鲜的园艺草本植物、新鲜柑橘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木里”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虽然声明愿意放弃申请商标中“木里”一词的专用权,但是“木里”文字仍然是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