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州穆勒电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258254号“瑞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决定放弃在滑轮(机器部件)、升降机铰链(机器部件)、机器联动装置商品上的复审申请,仅主张在除滑轮(机器部件)、升降机铰链(机器部件)、机器联动装置三项商品外其他商品上申请复审。申请人放弃部分商品后,申请商标指定商品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502577号“瑞达RUID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核定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商标局引证的第4807058号“瑞达RUIDA及图”商标在撤销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中已予以撤销,商标局引证的第19632523号“瑞达 R及图”商标未核准注册。申请人请求我委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在撤销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被商标局决定撤销,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在商标注册申请中予以驳回。鉴于引证商标二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三未核准注册,故引证商标二、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滑轮(机器部件)、升降机铰链(机器部件)、机器联动装置三项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在上述商品上商标局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服务,在非类似商品上二者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滑轮(机器部件)、升降机铰链(机器部件)、机器联动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