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柯....
委托代理人:上海东方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978924号“bon o bon chocolat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没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可以作为商标使用。多个含有“chocolate”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配料表、其他商标信息复印及打印件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chocolate”,可译为“巧克力”,指定使用在糕点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及其原料、风味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