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佳源恒泰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金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030135号“壹号视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2697822号“壹号能源及图”商标、第14518349号“一号专车”商标、第15191660号“1号微店及图”商标、第18793385号“壹号坊”商标、第19173038号“1 号商城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整体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我委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壹号”与引证商标一、四显著识别部分“壹号”、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一号”、引证商标三、五显著识别部分“1号”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笔记本电脑、复印机(照相、静电、热)、智能手机、摄像机、照相机(摄影)、光学镜头、眼镜、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办公室用打卡机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计算机存储装置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考勤机、智能手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照相机(摄影)、望远镜、眼镜、电池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智能手机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平板电脑、智能手机、自动广告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的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