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ASSA ABLOY AB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332639号“玺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在第20类第10287182号“德玺”商标、在第42类第10282696号“德玺”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同时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提出撤销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恳请我委待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确定后,再行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我委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0类商品和第42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予以核准。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HID”商标全球注册列表及部分注册证书复印件、申请人关联公司参加部分展会报道等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在第20类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德玺”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编码空白塑料识别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名(号)牌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同使用,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的主张。
申请商标在第42类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德玺”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材料测试、计算机系统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研究与开发(替他人)、质量检测、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在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在上述类似服务上共同使用,易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的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0类复审商品、第42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