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桓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572285号“桓源科技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有独特的创意来源,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0394236号图形商标、第12207673号“恒源”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图要素、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其他商标的相关信息、申请商标宣传使用的图片及所获证书复印件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构成要素、呼叫上存在差异,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其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中文“桓源科技”及图形构成,“科技”相较于“桓源”显著性较弱,故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为“桓源”,与引证商标二“恒源”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市场营销、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投标报价、市场营销、计算机文档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橱窗布置、寻找赞助、广告、广告宣传、广告策划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橱窗布置、寻找赞助、广告、广告宣传、广告策划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产生了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橱窗布置、寻找赞助、广告、广告宣传、广告策划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