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乔山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北新智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262189号“SYNC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1125334号“中科合臣 S SYNIC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我委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台湾注册证及公告等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SYNCA”与引证商标英文字母部分“SYNICA”首尾字母相同,仅相差中间个别字母,二者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工商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在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较为接近,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类似服务上共同使用,易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的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