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西安曲江品艺园文化演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安市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晓光
委托代理人: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7年09月18日对第14308335号“王木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2009年创立的“王木犊”剧场是一家集民俗表演、品茗鉴赏、陕西特色小吃为一体的综合性艺术场所,申请人商标“王木犊”来源于艺术表演家——石国庆先生的艺名,由石国庆本人签字授权给申请人,其他人不可能会有此创意,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完全一致,严重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申请人“王木犊”品牌宣传力度强,具有一定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被申请人在市场上使用“王木犊”极易使消费者误认是申请人提供的服务,导致误认误购。二、申请人“王木犊”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属陕西省西安市,对申请人“王木犊”商标必然知晓,被申请人针对性侵权极强,其复制申请人的“王木犊”,企图利用申请人十几年的商誉,进行“傍名牌、搭便车”的目的,被申请人违反《商标法》第七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265053号“王木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均相同,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申请人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关联性极强,已经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加之申请人商标的独创性和历史性,并由“王木犊”本人授权,他人绝不会有同样的创意,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四、申请人商标“王木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就在餐饮娱乐行业使用并具有市场影响力,在陕西省地区乃至全国范围都有着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属陕西省西安市,对申请人“王木犊”品牌必然知晓,仍在类似服务上抢注申请人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的“王木犊”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综上,争议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应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石国庆将艺名“王木犊”授权与申请人的授权书;申请人“王木犊”品牌的宣传报道;贾平凹《朋友》节选-王木犊传;“王木犊”品牌的由来;申请人“王木犊”商标信息;代金券、宣传页;申请人签订的“王木犊”餐饮相关协议;“王木犊”在大众点评中的评价以及餐券团购网页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答辩人注册并使用“王木犊”商标的行为符合《商标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二、申请人违法使用“王木犊”商标,其经营超出核定使用范围,按照相关法律,应当撤销其注册的商标。三、申请人超出商标核定范围,在与答辩人商标所注册的使用范围及餐饮行业内从事经营活动,给答辩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申请人应当予以赔偿。综上,答辩人在与申请人不同商标分类中注册使用“王木犊”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其次,申请人超出商标注册范围使用商标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商标法》相关规定,并给答辩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撤销其商标资格,同时赔偿答辩人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5年5月21日获准注册在第43类“备办宴席;自助餐厅;餐厅”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5月20日。
引证商标由西安品尚茶文化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1年5月7日获准注册在第42类“演出”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1年5月6日。后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转让至申请人名下。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演出”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首先,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王木犊”为石国庆创作的作品角色名称,并非其艺名,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在先权利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适用于抢先注册他人在我国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报纸等证据主要是对“王木犊”在剧场表演等服务上的报道证据,该服务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另外申请人提交的宣传单等证据多为自制证据且缺乏形成时间,合同等证据缺乏商标标志,且缺乏相应的履行证据予以佐证。综合各项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王木犊”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
故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仅涉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的特定民事权益,不构成上述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