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星空华文传媒电影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立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599692号“縱橫四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5226372号“縱橫四海 成就天地间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392108号“纵横汇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788995号“纵横四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796806号“纵横商海ZONGHENGSHANGH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226368号“縱橫四海 成就天地间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有所区别,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核定使用的部分服务不类似,故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四已共存,按照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也应给予共存。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五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五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广告代理;广告策划;电视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演员的商业管理;表演艺术家经纪;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商业信息代理;替他人推销;经纪”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縱橫四海”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縱橫四海”、引证商标二“纵横汇海”、引证商标三“纵横四海”、引证商标四显著认读文字“纵横商海”、引证商标五显著认读文字“縱橫四海”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或相同,整体含义未有明显区分,已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已共存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