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赖旭艺
委托代理人:北京守道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3日对第12190774号“英米格 YING MI G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第905213号“红蜻蜓 h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经驰名。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第316617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941950号“CLASSI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14925号“红蜻蜓 h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恶意模仿申请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被核准注册和使用必定会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同时,严重淡化了申请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的注册属于有意的傍名牌、搭便车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相关荣誉证书;
2、纳税证明;
3、相关宣传使用证据;
4、相关裁定书及判决书;
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诸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完全不同,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也不会侵害到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自行创意、设计产生,并非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相关宣传使用证据及相关驳回通知书、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2月25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起异议,商标局经审理核准争议商标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注册,并于2016年12月21日进行核准注册公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委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委认为,争议商标“英米格 YING MI GE及图”与引证商标一“红蜻蜓 hong及图”、引证商标二图形、引证商标三“CLASSIC及图”、引证商标四“红蜻蜓 hong及图”在整体视觉效果、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故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使用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其驰名的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委认为,争议商标“英米格 YING MI GE及图”与引证商标一“红蜻蜓 hong及图”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存在较明显的差异,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据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