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桂林北芬侗族旅游观光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嘉上恒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998817号“侗银工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及显著性,使用在指定商品项目上,并没有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和制作工艺产生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侗银工坊”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指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于“侗族”或与“侗族”具有一定关联,进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及制作工艺等特点产生误认,造成消费者误认误购,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