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程新红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3日对第165353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第905213号“红蜻蜓 h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经驰名。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第316617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941950号“CLASSI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14925号“红蜻蜓 h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恶意模仿申请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被核准注册和使用必定会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同时,严重淡化了申请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的注册属于有意的傍名牌、搭便车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相关证明及荣誉证书;
2、纳税证明;
3、相关宣传使用证据;
4、相关裁定书及判决书;
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20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起异议,商标局经审理核准争议商标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注册,并于2017年6月14日进行核准注册公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委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委认为,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图形部分整体视觉效果、表现形式及设计手法近似,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皮鞋、服装、鞋、围巾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存在关联密切,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是对其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我委认为,鉴于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