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叁活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诺信汇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928630号“3lif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设计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与国际注册第831335号“LIFE及图”商标、第763230号“丽风LIFE及图”商标、第6167121号“奇来富life及图”商标、第7061974号“life technologies”商标、第13155714号“Life by city'super”商标、第15173507号“乐LIFE”商标、第19828986号“唯 唯本生活LIFE及图”商标、第23271271号“life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345080号“LIFE without pause及图”(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不构成近似。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情况图片。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八、九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据此,引证商标八、九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七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数字“3”和英文“life”组成,引证商标一显著识读文字为“LIFE”,引证商标四中“technologies”可译为“科技、技术”,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显著性较弱,显著识别文字亦为“life”,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整体含义未产生明显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穿戴式行动追踪器、智能手机用套、电池充电器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光电池、网络通讯设备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其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四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交互式触屏终端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四指定使用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穿戴式行动追踪器、智能手机用套、电池充电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14日